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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四)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禁止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