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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颁布时间】 2011-09-22
【实施时间】 201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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