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颁布时间】 2011-09-22
【实施时间】 201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2011)

[接上页]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五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