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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1-10-12
【实施时间】 2011-1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0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我委行政执法工作,特制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行政执法协调工作,提高科技行政执法效率,根据《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及会同相关机构实施科技行政执法的对外和对内协调工作。

  第三条  下列事项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协调事项:

  1.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执法职责争议;

  2.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执法依据适用争议;

  3.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4.其他在科技行政执法中需要对外协调的事项。

  (二)对内协调事项:

  1.各执法机构之间发生的执法职责争议;

  2.各执法机构之间发生的执法依据争议;

  3.各执法机构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事项,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4.其他在科技行政执法中需要对内协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文件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履行法定的科技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首先发现的需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协调的问题,由市科委主动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首先发现的需要与市科委协调的行政执法问题,市科委配合协调。

  第五条  市科委对外主动协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相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需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协调的科技行政执法问题,告知市科委法制机构;

  (二)市科委法制机构与相关机构协商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委相关领导批准;

  (三)由市科委法制机构会同相关机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机构进行协调沟通;

  (四)市科委法制机构将部门之间协调的结果报告市科委相关领导审定,必要时报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五)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市科委认可的,由市科委法制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机构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加盖部门印章后,报送市政府备案;

  经过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科委法制机构根据市科委的决定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六条  市科委对外配合协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向市科委提出的行政执法协调问题由市科委法制机构受理;

  (二)市科委法制机构与市科委相关机构协商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委相关领导批准;

  (三)由市科委法制机构会同相关机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机构进行协调沟通;

  (四)市科委法制机构将部门之间协调的结果报告市科委相关领导审定,必要时报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五)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市科委认可的,由市科委法制机构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机构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科委确认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科委法制机构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机构。

  第七条  市科委对内协调事项,由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自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的机构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其他相关机构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

  第八条  市科委对内协调事项自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其他文件,加盖机构印章,以正式文本形式报市科委法制机构备案。

  市科委对内协调事项自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动协调机构提出书面协调申请报市科委法制机构。

  第九条  书面协调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工作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科委法制机构在承办科技行政执法协调工作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十一条  市科委对内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科委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协调申请后,报请市科委相关领导召开有关机构参加的协调会,协调结果报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科委科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市科委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科委内部行政执法机构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以及市政府针对书面协调申请作出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科委科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或者不执行协调意见,按照《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规定形成的协调意见,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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