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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按规定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医调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拉横幅、设灵堂、放鞭炮、烧纸、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损毁医疗器械、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其它财产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或对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的。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医疗机构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居住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处置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调解处理,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