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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03-06
【实施时间】 2009-03-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中卫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卫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用地。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认定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市(县)发改、财政、监察、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并将土地闲置情况向社会公布。对闲置浪费土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农业开发用地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或满两年未开发或开发后两年未利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闲置土地范围和面积、闲置时间和原因、土地审批和抵押等有关资料,并主动接受调查。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改变土地用途者,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拍挂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按原缴纳价款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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