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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8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收回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报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市(县)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处置后发生土地权属、用途、规划利用条件等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凡能够使用已收回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 第五章 土地闲置费的缴纳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不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因市(县)人民政府行为造成的土地闲置相应期间。 (四)因不可抗力,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出让成交价款的20%征收;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协议出让价款的20%征收;划拨用地以划拨用地成本价的20%征收;其余情形用地以经评估后宗地价的20%征收。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确定的土地闲置费应缴金额,向缴纳义务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三)缴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交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发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职责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十五日仍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依法收回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