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价督[2011]011号
【颁布时间】 2011-09-30
【实施时间】 2011-09-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1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沪价督[2011]011号)


  

  各区县物价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是住宅物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市民居住质量,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实际,经研究,现对本市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具体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同一标准。

  

  二、租住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业主承担。

  

  三、对市物价局和原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新建配套商品房前期物业服务和收费的若干意见》(沪房地资物[2006]583号)予以废止。

  

  四、本市大型居住社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按照上述意见执行。

  

  五、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接受业主监督。

  

  七、本通知发布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