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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献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献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市、区(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