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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政发[2011]118号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1-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2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1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其相关登记审批手续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区域内的矿业权空白区。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具备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

  

  (二)已设探矿权、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探矿权、采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条  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五条  煤炭资源、大中型金属矿产、大型以上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配置给有相应资质、勘查技术能力强、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品附加值高的大中型企业。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

  

第二章 煤炭资源


  第七条  按照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勘查开发区块,科学安排勘查开发区块的年度投放次序和数量,优化勘查开发布局。加快陇东能源基地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进程。

  

  第八条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煤炭资源勘查。省内煤炭资源成矿潜力较好的区域,由省属煤炭勘查开发企业利用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可引入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风险勘查。

  

  第九条  在目前国家限制社会资金进入煤炭资源勘查、暂停煤炭探矿权申请的政策前提下,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项目批复文件审批颁发煤炭资源地质调查证。资源查明后,将探矿权、采矿权优先配置给参与风险勘查的企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每年对周边省份煤炭出让价格进行调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矿区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于每年年底制定次年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标准。

  

  第十一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或矿业权有形市场交易确认书,审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省国土资源厅协助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主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勘探详查程度。

  

  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出让、转让设立采矿权,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程度。采矿权出让、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受让主体投资进一步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后,方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四条  新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要严格履行规划审查、专家论证、市州协查、省国土资源厅研审、矿业权交易大厅公示的程序。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登记的报件材料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金属矿产


  第十六条  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及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负责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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