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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对住宅物业预销售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定各项物业服务等级拟定收费标准,在发布物业管理招标公告或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15个工作日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或确定协议价格,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开发建设单位在同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就前期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达成一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买受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届满的依法自然终止,其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由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结合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要求重新选择各项物业服务等级并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维护发生服务成本的,收费标准可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或根据其服务的方式、成本,自行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以产权证记载的产权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暂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收,待产权登记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物业买受人已结清房屋买卖款,在接到进户通知后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进户手续的,自通知期满(7个工作日)后的次月起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 已竣工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使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化等庭院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给业主生活造成不便期间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低于规定标准收取,待小区配套设施全部交付使用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物业服务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开发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此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下调标准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注明,并报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到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继受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为满足部分业主需要开展特约服务或委托代收代办服务等便民类服务,该类服务不属常规物业服务范畴,不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核算,其各服务项目收费,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执行规定价格,没有规定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的单位,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缴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缴费合同,并向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委托证明在收费场所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本办法实施后,由同该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并征得住宅小区物业买受人或买受人代表同意,拟定并申报物业服务方案,经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公示后执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方案及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各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