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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基金会举办公益活动人力不足时,可以寻求与其它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关联方合作,但不以经费承包的方式交给其它组织机构或个人操作。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基金会进行救灾捐赠时,可以将捐赠款汇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定的接收捐赠的机构账户,或将捐款直接汇往灾区。 第二十一条 资助款物和使用信息采取动态方式及时披露。一般应在资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披露,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后续信息,其间隔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不以资助公益项目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构或与基金会业务范围无关的组织机构提供项目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一般不直接操作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不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或未在管理部门备案的组织;不资助宗教场所建设和宗教活动;不以公益资助的名义出资成立另一家基金会。 第四章 投资行为指引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以不妨碍正常的公益活动为前提,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保证用于公益支出的资金能够满足当年公益支出额度的要求后,方能进行投资活动,而且基金会年检时的净资产余额,不低于《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始基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投资购买股票、基金、国债等有价证券或购买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其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除购买国债或持有上市公司的原始股票以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资时间的,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公募基金会对关联方的投资活动,需签订投资合同,其收益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资时间的,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一般不直接投资举办经营性经济实体;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投资或参股经营性经济实体,经过风险评估和充分论证,谨慎参与,且投资收益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投资举办的经营性经济实体资产和收益属于基金会所有,每年应进行财务审计,并将财务审计报告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基金会投资收益属于基金会所有,本金及收益如期全部划归基金会基本账户。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不以投资、集资、高息借贷、高息揽存等任何名义,向关联方或其它组织机构、个人借出资金;不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抵押。 第三十二条 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基金会以投资名义购买固定资产,做到民主决策、手续完备、产权清晰。 第五章 涉外行为指引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的涉外活动以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遵守法律法规,互相尊重,平等交流。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邀请境外人士或境外媒体出席基金会举办的活动,按照外事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人士或组织机构带有附加条件的捐赠(或项目资助)时,其附加条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捐赠款项属外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年检时如实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与境外组织机构或人士合作开展公益项目,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该合作项目不超出基金会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不擅自对外发布未经国家权威部门或机构认可的涉及国计民生的消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全省基金会自觉遵守上述运营行为指引;登记管理机关对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时,认真检查基金会运营行为规范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指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广东省民政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