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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冀政办[2011]17号
【颁布时间】 2011-09-28
【实施时间】 2011-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2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冀政办〔2011〕17号 2011年9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精神,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为立足点,以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制度为关键点,以健全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保障制度为着力点,按照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逐步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孤儿保障体系,促进孤儿身心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十二五”末,全省建立起完善的孤儿保障体系,使孤儿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逐步实现“生有所养、病有所医、学有所教、壮有所用、住有所居”。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在孤儿较多的县(市)建立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合理确定福利机构人员编制,进一步优化福利机构人员结构比例,全面落实儿童福利机构专项经费,促进孤儿保障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

  

  三、重点工作

  

  (一)健全孤儿养育保障制度。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亲属抚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孤儿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其他亲属、朋友的顺序确定孤儿监护人。同一顺序监护人之间应签订监护协议并办理公证。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由担任监护人的单位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并办理公证。

  

  依法收养。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鼓励中国公民收养孤儿,同时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二)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我省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社会散居的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福利机构中养育的孤儿每人每月1000元。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孤儿基本生活费全省指导养育标准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费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当地养育标准和孤儿人数测算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需求,并按省规定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分担比例、保障方法足额安排本级专项资金,省财政对市、县给予一定补助。各地应加强资金监管,规范核拨和发放程序,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

  

  (三)健全孤儿医疗保障制度。要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鼓励有能力、有意愿的保险公司承担孤儿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和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预防伤害干预技术指导,组织开展孤儿伤害预防项目,加强孤儿伤害预防控制工作,预防孤儿心理问题和心理疾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疾病防控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为孤儿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对孤儿进行上门访视,开展健康体检。认真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积极推进脑瘫康复训练示范基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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