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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赣府厅发[2011]48号
【颁布时间】 2011-09-27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3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一天的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三天的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卵管的,享受二十一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三十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四十二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九十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三十天的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十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十二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第十七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省有关生育保险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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