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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九)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进行公开的; (十)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年度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并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作出处理意见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