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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颁布时间】 2011-12-21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4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

  

  (三)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

  

  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

  

  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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