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05-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4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1修改)

[接上页]
(七)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分类存放,设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机具。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当符合室内净高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并且单人单床、通风良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卫生责任制和有关卫生、防火、防食物中毒等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炊事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并穿戴工作服、帽;

  

  (三)墙壁、炉台应当粘贴瓷砖,地面铺设地砖,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

  

  (四)炊事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菜板应当生熟分开,并且配备防蚊、蝇、老鼠等设施;

  

  (五)不得将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陈化粮以及腐败、变质的果蔬用于从业人员饮食;

  

  (六)厨房不得兼作储藏室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统一,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各部门的联合检查相结合,避免多方、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的,应当在限期或者开工前及时复查并签署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二)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前从业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生产内业资料是否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建筑起重机械等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

  

  (五)对已查处的隐患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六)机械设备、机具、配件、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是否按照要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七)高处作业的防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八)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经专家论证审查;

  

  (九)是否按照要求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是否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需要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经处理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反馈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应的举报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