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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4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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