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颁布时间】 2011-12-05
【实施时间】 2011-1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4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