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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大连沿海海域特有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刺参、皱纹盘鲍、栉孔扇贝、光棘球海胆(紫海胆)、海刺猬(黄海胆)、香螺、脉红螺(红里子)、魁蚶(赤贝)、栉江珧(簸萁蛤)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增养殖及采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增养殖是指在自然海域已有特种海产品资源的基础上,放养特种海产品苗种进行人工增殖,以补充或增加特种海产品自然资源的一种生产模式。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特种海产品质量和增养殖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特种海产品的行为。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已划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严禁在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投放外来同类苗种。 第七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特种海产品的禁渔期: 刺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皱纹盘鲍,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栉孔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光棘球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刺猬,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脉红螺,七月一日至九月十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栉江珧,五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八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刺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或重量为150克; 皱纹盘鲍,壳长七厘米; 栉孔扇贝,壳长六厘米; 光棘球海胆,壳径五厘米; 海刺猬,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脉红螺,壳高八厘米; 魁蚶,壳长六厘米; 栉江珧,壳长十七厘米。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按专项捕捞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捕捞,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采捕栉孔扇贝、香螺、脉红螺、魁蚶、栉江珧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捕刺参、皱纹盘鲍、光棘球海胆、海刺猬的单位和个入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条 在特种海产品禁渔期内,因科研、教学、繁育苗种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苗种及怀卵亲体的,应当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数量和采捕方式捕捞。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