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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和水资源的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第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八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源水库淹没区内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自来水管网覆盖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并有计划地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

  第二十条  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政府制定计划限定取水量并逐年削减取水量或者封闭。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的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海水入侵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提供科学依据和具体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天然沼泡和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2、跨区(市)县取水的;

  3、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取水的;

  4、市辖区域内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5、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

  6、在承担城市供水的水库内取水的。

  (二)在区(市)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井、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等少量用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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