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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景观保护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漓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四至为:北至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端,南至平乐三江口,东至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西至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解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并争取国家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自治区设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落实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漓江流域新农村的规划和建设、村镇道路建设、生态农业园建设,加大漓江源头、沿岸和库区贫困村脱贫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发展有益于生态环境的各类产业,不断改善漓江流域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九条  根据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乡村风貌改造,可以对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核心景区、重点景区居民实行搬迁安置。

  

  第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参与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漓江流域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每年十月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该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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