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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43号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订)

[接上页]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

  

  (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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