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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199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2011修正)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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