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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抗旱办法》已经201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克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抗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兼顾、注重科学、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抗旱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增加抗旱专项经费。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适时开展抗旱活动;加大投入,加强抗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普及抗旱知识,厉行节约用水,有效防御和减轻干旱造成的危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应当健全完善抗旱指挥机构,充实配备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救灾及保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发生规律、特点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中型骨干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机井、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支持和鼓励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涝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抗旱设备和物资可以由抗旱排涝服务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调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成员单位共同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 (一)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监测和预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