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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办[2011]248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1-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6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1〕2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教育、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南宁市常住户籍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以下简称为低保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家庭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购买房屋(因拆迁购房或者享受经济适用房除外)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小汽车、空调、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每月电子通讯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但经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2次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计生政策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

  

  (九)不愿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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