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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劳教发[2011]64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6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强戒所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宣布延期决定的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对经出所诊断评估,达到预期戒毒治疗效果的强戒人员,应当办理按期解除手续。

  第十八条  强戒人员按期解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强戒人员管理大队提出意见;

  (二)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核;

  (三)强戒所审批。

  第十九条  按期解除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式2份);

  (二)诊断评估报告书;

  (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第二十条  强戒所应当于每月的月底前完成下月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强戒人员按期解除的,强戒所应当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宣布责令社区康复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强戒人员提前解除、按期解除的,强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并通知强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第二十三条  强戒人员因脱逃或出所探视逾期不归的时间,应当在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执行完毕后执行。其程序和案卷材料参照延期办理。

第三章 执行方式变更


  第二十四条  强戒人员患下列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

  (一)患以下传染病,经治疗不见好转的:

  1.肺结核在开放期的(肺结核活动期,血型播散型肺结核,空洞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粟粒性肺结核等);

  2.急慢性肝炎(甲、乙、丙型肝炎等)活动期或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的;

  3.结核性胸膜炎、结核性腹膜炎的;

  4.肺脓肿及慢性脓胸的;

  5. 艾滋病期的。

  (二)患以下严重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或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所致严重心律失常、急性心肌梗死、心绞痛频繁发作、心力衰竭治疗无效的;

  2.急慢性肾炎病情较重的;

  3.尿毒症、肾病综合症治疗期的;

  4.脑血管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

  5.支气管哮喘,连续出现哮喘持续状态的;

  6.颅内肿瘤及各种颅内感染的;

  7.癫痫频繁发作的(每周大发作一次以上);

  8.脑器质性疾病如脑出血、脑梗塞、颅内高压或意识障碍患者及脑外伤病情较重的;

  9.高血压病ⅲ期;年龄在50岁以下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80mmhg以上,舒张压110mmhg以上的;年满50周岁以上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60mmhg以上,舒张压100mmhg以上的;

  10.腰椎结核,形成脊椎骨质破坏需要治疗的;

  11.椎间盘突出,经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

  12.强直性脊柱炎,生活不能自理的;

  13.脊柱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的;

  14.脊髓性疾病、椎管狭窄,生活不能自理的;

  15.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患各类精神病,不具备服教能力或需要精神科专科治疗的;

  16.糖尿病并发视力严重障碍或伴下肢皮肤破溃、坏疽经治疗得不到控制的;

  17.内分泌系统疾病,经治疗得不到控制的;

  18.严重贫血及各种血液病的;

  19.良性肿瘤需手术治疗和患有各种恶性肿瘤的;

  20.严重眼内疾病或严重眼球外伤的;

  21.急性胰腺炎,肝、脾破裂,消化道出血有可能危及生命的;

  (三)因工伤造成较重伤残的。

  (四)局认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医务部门出具强戒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

  (二)  强戒人员管理大队提出意见,填写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

  (三)  局病残鉴定小组鉴定;

  (四)  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查;

  (五)  强戒所提出审核意见;

  (六)  局法制处复核;

  (七)  局审批;

  (八)  原决定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案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一式2份);

  (二)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综合材料;

  (三)强戒人员病残鉴定表;

  (四)强戒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和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

  (五)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

  (六)强戒人员亲属或原工作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就读学校的具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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