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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9.已发生的职责过错行为,是经集体研究、认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10.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1.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职能职责直接或呈报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按《洛阳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级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