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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的工程质量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作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信用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主要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质〔2010〕111号的规定上报和处理。建设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较大事故以上的应在1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7个工作日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建筑工程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在质量管理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2003年5月1日印发的《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2003〕88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