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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政法发[2011]93号
【颁布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7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地方卫生标准发布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在收到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后5个工作日内,在卫生标准网上公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卫生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要求,重点做好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宣传培训。

  

  第十八条  对卫生部下达的有关具体卫生标准宣传活动及相关工作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并根据地方特点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相结合。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创新和丰富形式,重在实效。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业务确定本单位卫生标准宣传培训的内容,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对卫生部新发布的卫生标准,医疗卫生单位原则上应当在相关卫生标准实施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为省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提供卫生标准文本,可以免费下载。

  

第五章 标准实施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制度,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卫生标准实施进展情况;

  

  (三)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四)卫生标准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卫生标准实施问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卫生标准贯彻实施;对评估发现的卫生标准本身存在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研究;对确需立即修订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组织修订。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协助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的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每年分别选择至少两项卫生标准进行重点评估。

  

  对重点评估的卫生标准,应当确定部分地区或者机构实行全程监测和跟踪。

  

  开展重点评估的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第六章 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卫生标准工作联络员网络,及时传达卫生标准发布信息,了解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培训和具体实施情况,反馈卫生标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的实施纳入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评价中。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业务工作范围内新发布卫生标准没有组织学习或者培训的;

  

  (二)对卫生标准实施工作不布置、不检查、不落实的;

  

  (三)对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主动纠正的。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卫生标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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