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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六条 (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 (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 (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 (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条 (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一条 (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条 (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三条 (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四条 (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