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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颁布时间】 2011-12-22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8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接上页]


  第十二条  (生育服务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三条  (再生育要求)

  

  育龄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育龄夫妻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生育联系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制度。拟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联系卡后,可以享受孕产期的生育关怀、生殖健康和产后避孕节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成年育龄妇女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再生育子女的手续时,可以同时领取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的领取情况,通知本乡(镇)、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查看与登记)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查看其生育联系卡;对未领取生育联系卡的,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登记,收回其生育联系卡并记录有关生育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医疗机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和医院通报单移交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  (免费指导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计生综合服务、家庭计划指导服务的网点,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孕前优生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人口计生部门设立的计划生育免费药具发放点,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产检、分娩服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可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第十九条  (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员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

  

  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缴纳)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  (信息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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