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在我市举办的重点展会和中大型国内外展会实行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会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已列入我市重点展会或展览规模在300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会,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之日 60 日前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会活动的应急预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三)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会函件;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五)展会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或场租正式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在我市举办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展会活动,由市会展办和会展行业协会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一条 展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展会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展览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展会户外广告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必要时,举办单位可以商请相关职能部门驻会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是展会第一责任人,对展会内的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负责。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会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20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会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展会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会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各市、区会展业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活动主要数据报苏州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