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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