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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1]372号
【颁布时间】 2011-12-27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1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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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四)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主城区二环范围示意图(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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