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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97号
【颁布时间】 2011-12-22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1〕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2年8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第七条  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手续而生育的夫妻,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其限期三个月补办;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由本市户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其限期三个月补办。补办再生育手续后,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逾期不补办的,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第九条  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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