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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颁布时间】 2011-12-16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92号)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流转和抵押行为,维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依法将林木所有权等林权权益抵押给债权人,用于担保借贷资金偿还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具体承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除林权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与林权同时转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木、林地的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二章 林权流转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于会议前15日将相关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  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林木出租后转租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  已经实行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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