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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给予办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或者认为登记机关未依法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