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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