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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 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 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 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 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 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 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纳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确认,盟市、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确认。 评定裁判员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每两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考核、注册,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聘请经过确认、注册并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裁判员执法以及体育竞赛举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以及有关合作方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拒绝。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