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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同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履行备案审查职能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17日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淄政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