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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长卫农发[2009]2号
【颁布时间】 2009-03-05
【实施时间】 2009-03-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乡镇医疗机构管理严禁出租、承包、转让经营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及省、市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彻底治理整顿农村医疗市场,打击非法行医, 进一步加强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所(室)规范化管理,最大程度的发挥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所(室)的服务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56号),决定对全市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所(室)违规经营行为开展一次全面治理整顿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管理,严禁乡(镇)卫生院出租、承包科室违规经营行为
  
  1、乡(镇)卫生院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经营,合法执业。歇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严禁出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严禁乡(镇)卫生院将医疗业务科室、房屋出租、转让或整体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及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非法或违规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
  
  3、严禁村卫生所(室)无证经营或一证多所(室),严禁村卫生(室)设立分支机构,对以往存在的一证多所(室)或村卫生(室)设立分支机构必须认真清理,原则上一村一所,较大的行政村或地域偏僻的两个屯以上的行政村可设两所(室)。
  
  二、严格监管,严肃查处,实施责任追究
  
  1、对出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伍仟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将科室、下属门诊部、诊所或房屋出租、承包经营的视为出借、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规行为,对承租或承包者视为无证行医,按照《执业医师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乡(镇)卫生院负责人对卫生院规范执业负有领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在依法对乡(镇)卫生院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对乡(镇)卫生院及其相关人员追究责任。并将责任追究的各种处理决定、记录等相关材料存入个人档案,同时,要将处理决定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3、根据卫生部《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31号)有关规定,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对至今仍未彻底清理出租、承包,甚至采用欺骗隐瞒方式继续开展出租、承包活动的公立医院负责人,一经发现,即予免职,直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有违法行为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4、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力度,开展对乡(镇)卫生院出租、承包、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为的清理和查处。对个别乡(镇)卫生院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采取各种方式欺上瞒下,出租、承包科室或变相出租、承包科室拒不立即整改的,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整治力度依法管理,规范执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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