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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临床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采血、供血、临床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献血、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