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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超过封存期用人单位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包括基本离退休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按绩效工资政策规定执行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核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自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离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实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