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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与园林、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相结合,同时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将核准后的清运作业信息输入数字化监控系统,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联单制度。建筑垃圾清运前,拆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承运车辆、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地,填写《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联单》,并分别提交运输单位、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处置场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运输、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一律上限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