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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持政府办公厅(室)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知单,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正式付印。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部门法制科室将编好文号的文件纸质文本清样、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书,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制定部门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方可正式付印。 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并且每季度公布一次已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印发规范性文件,要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区县政府所属部门、区县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2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2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具体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