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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
【颁布时间】 2011-12-31
【实施时间】 1989-10-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4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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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有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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