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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活动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监察案件涉案财物或者涉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价格鉴证机构对其他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结论经复核裁定被撤销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