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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