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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颁布时间】 2011-12-2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5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接上页]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修改为“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去《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第十五条第(三)项“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规定中的“封存”;将第(四)项“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规定中的“予以封存”修改为“及时依法处理”。

  

  11、删去《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规定中的“封存”;将第(四)项“对涉嫌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登记保存”规定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予以登记,核实后依法处理”。

  

  12、删去《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规定。

  

  13、删去《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条“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的规定。

  

  14、将《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一条“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修改为“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删去《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第十七条“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的规定。

  

  16、删去《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的规定中的“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17、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3‰的滞纳金”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6]17号)中“(1)逾期未缴纳者,从超过期限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金额回收2‰的滞纳金”的规定。

  

  以上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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